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120号 1993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阳能,推广节能灶。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
(三)损失清单;
(四)证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3号 1998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对
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颁发资格证书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名单,应当定期予以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
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05年09月09日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牧场和沙丘;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域进行普查,划定禁止开垦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耕地退耕口粮难以自给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可以继续耕种,但必须限期在三年内修筑梯田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开垦二十度(种植人参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破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七条 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
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使表土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破坏水土资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取土为生产方式的企业,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采伐林区林木的,在制定采伐方案同时,必须有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垄、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防治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生产的农、林、药等产品,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对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生产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水平,定期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确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或吸收社会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落实水土保持科研经费,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的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开垦荒地的,按所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处以罚款;对取土、挖砂、采石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责令停止垦殖。对符合开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补办手续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一元至零点五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拒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除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外,可并处应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按前款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对个体采矿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的,除责令修复、退还或赔偿损失外,构成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未使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水土保持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8日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1年07月20日
生效日期:1991年0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和改善环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及环境保护对策。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指标,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控制、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补偿;统一监督、各负其责、强化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保护环境是一项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治理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高等院校要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保护专业或课程。
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队伍,使用统一标志,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环境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兼)职环境监察员,持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环境监察员证》,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环境监察权。
第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纠纷的技术裁定提供监测数据。同级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裁定。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制定地方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建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省的自然保护工作,统筹全省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变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由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对污染环境或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须到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影响申报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污染防治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已投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证性评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省外引进污染严重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企业,必须对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保护环境作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凡环境保护考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升级或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国家或省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地)、州及其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八条 设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该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推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国家法律对排污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由于生产经营活动产生污染的,应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环境保护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改造,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植树种草、扩大绿地面积;修建和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及其它公益设施;重视城市美化和建筑艺术,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和管理。保持城市环境的清洁、宁静、优美、适宜,不断改善生活环境。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建立和发展烟尘控制区,以及采取其它综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四十一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配备脱硫装置或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第四十三条 设计、制造、购销、安装、改造和使用锅炉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锅炉设备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灰、煤渣、石灰、水泥等易燃、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密闭方式集中焚烧,对排放的废气和烟尘采取净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不得超过排放标准。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的排气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对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发放执照,不得行驶;报废的机动车船不得再修复使用。进入城市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城市可划定拖拉机进城和在市区内行驶路线和时间。
市(地)、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单位(检测场、站)的检测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经质量控制考核合格后,对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发放《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和《机动车尾气检测员合格证》,并对持证单位、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持证单位检测过的车辆进行抽测。
第四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护性措施。
第六章 防治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规划,合理利用。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维护下游水体的自净能力,并征求有关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条例公布前在前款规定的保护区内及其附近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含有可溶性剧毒的固体废弃物、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液、酸液、剧毒废液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五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省的排放标准。
向农田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农田灌溉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
第五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和危害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五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港口的,应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五十七条 必须合理开采地下水,严禁不分水质、不分层次地混合开采和过量开采。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第七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五十九条 凡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先进工艺,减少有害废物的产生,对有害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并建立有害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对产生有害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对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环境保护要求与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堆放场与填埋场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其场址的建设应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严禁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中排放。
医疗废弃物必须采取焚烧或其他无害化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六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产生噪声污染和进行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抢险作业的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引起噪声污染的播音喇叭的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五条 各种生产机械、通风设备、机动船舶,都要采取消音防振措施,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
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不得发给行车执照。
第六十六条 火车驶经市区,除遇到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汽笛。
第六十七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本条例公布前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经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责令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投资总额0.5‰以上5‰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总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生产;对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而投产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进,达到规定的要求后,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该技术、设备或项目引进费用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转嫁者的非法收入,并责令接受者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对再犯的加倍处罚,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二倍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保护区附近擅自设立排污口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已排污的,并处其应交排污费一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经批准,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妨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含二十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对企业单位罚款,从税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者列入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罚款,从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和破坏引起的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八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可根据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颁布日期】 1997-10-17
【实施日期】 1998-1-1
【发 文 号】 第235号
现发布《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 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 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 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 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 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 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 、 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 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 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 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 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 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2000年2月1日第281号令)
第一条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下列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附加。
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人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用于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挥霍浪费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熏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奠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在装修过程,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石、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发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和检验产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人员对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采取劳站、巡视和平检验等到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各个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人、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并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面积在装修过程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严重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监督、管理。
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持工作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坚持政府投入与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原则。
对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由水库、电站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政府确定。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八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林业、土地、地矿、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建筑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破坏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建设项目及其影响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概况;
(二)对水土流失的预测;
(三)依法制订的防治措施;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概预算;
(五)防治投资效益分析;
(六)实施防治措施年度计划。
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查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300亩)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150亩)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施条例》实施后二年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山脊地带;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三章治理
第十六条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层层拦蓄,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络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计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15度以上的荒山、坡地,可以修建水平槽等坡面蓄水保土工程,种植经济林木。15度以下5度以上,土层厚度在0.5米以上的坡地,可以修建农业水平梯田和果树台田。
第十八条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自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后3年内不能治理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由单位、个人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逐年治理。
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二十条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列入建设和生产项目预算。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三条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开荒或者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单位的停业治理,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地方法规)